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浙人社发〔2016〕95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8〕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台人社发〔2018〕60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台州市财政局
2018年5月10日
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根据《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浙人社发〔2016〕95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8〕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是指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和毕业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见习基地)进行一定期限的实践训练,提升就业能力的就业准备活动。见习期间,见习基地与进入见习基地的上述人员(以下简称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不建立劳动关系。
经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毕业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全日制毕业学年在校生和毕业2年内未就业毕业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全日制毕业学年在校生和毕业2年内未就业毕业生,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工院校毕业学年在校生和毕业2年内未就业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中职毕业2年内未就业毕业生同等享受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习基地,是指依托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建立的,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高校毕业生提供实践训练岗位的场所。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筹管理全市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市就业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和政策制定、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市级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的认定、评估考核、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就业见习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四)负责做好市本级见习基地申报认定、见习岗位审核公布、见习报名组织、见习相关补贴审核和拨付工作;
(五)负责省级见习示范基地的推荐申报工作;
(六)负责做好省人力社保厅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见习基地的设立申报、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岗位审核公布、见习报名人员备案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见习基地与见习岗位名录;
(四)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基地相关补贴的受理、审核和拨付工作;
(五)做好见习人员的跟踪服务和见习期满未留用见习人员的后续服务工作;
(六)开展见习基地年度评估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见习基地取消见习基地资格;
(七)负责市级见习示范基地推荐申报工作;
(八)负责做好上级人力社保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配合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就业见习相关工作,合理安排所需资金。
第三章 见习基地设立与调整
第七条 见习基地实行属地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监督。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见习基地的设立与调整。
第八条 拟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见习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州行政区域内注册正常经营1年以上,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组织,其中符合当地产业导向且具有一定发展潜力、管理规范的企业和“2211工程”培育企业优先;
(二)能持续每年提供不少于10个适合高校毕业生的见习训练岗位,且不超过单位在台参加社会保险员工总数的30%;
(三)内部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见习工作管理制度,包括完善的带教和见习人员考核鉴定机制等,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
(四)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见习管理,配备实践经验丰富、技术水平高、有责任心的带教师资队伍,见习指导老师与提供的见习岗位数比例不低于1:10,近一年内劳动保障书面审查B级以上,能为见习人员提供良好的学习、工作条件;
(五)能够按规定为见习人员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或经批准参加的工伤保险。
第九条 见习基地的设立每年集中审批、认定两次,并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发文公布。
符合条件的单位应在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登录“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系统”(网址http://gxbys.zjjy.gov.cn/)自愿申请,同时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见习基地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单位见习训练实施方案(包括单位介绍、见习条件情况、见习岗位设置、师资队伍、见习管理机构和制度);
(四)近一年内劳动保障书面审查B级以上证明材料(经办机构能调取的无需提供);
(五)近三个月的单位参保人数证明材料(经办机构能调取的无需提供)。
第十条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审核合格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文、授牌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及市本级见习基地设立后,一般每2年针对见习基地见习政策落实、见习管理、见习效果等内容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评估表》见附件2),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运行;考核不合格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文取消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见习基地;对考核优秀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可择优确定为市级见习示范基地或推荐参加省级见习示范基地评选。
第十二条 见习基地在认定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再具备基地设立条件的,由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后,取消其见习基地资格。在2年内不能持续提供10个以上见习岗位的,取消其见习基地资格。
第四章 见习人员招募
第十三条 见习人员招募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双困毕业生优先原则。困难家庭毕业生及就业困难毕业生优先安排就业见习;
(二)双向选择原则。见习基地与报名参加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通过供需见面交流活动等形式进行双向选择;
(三)一次见习原则。已参加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见习活动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的高校毕业生,不再安排进入见习基地就业见习;
(四)调剂原则。初次未能与见习基地达成见习意向的毕业生,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协助提供见习机会,力争所有有见习意愿的毕业生都能参加见习。
第十四条 见习基地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须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本单位年度《台州市就业见习基地见习岗位需求计划表》(附件3,当年新认定的见习基地不重复提交)。见习基地每年所提供的见习岗位须为本单位岗位,不得将见习人员外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有见习愿望、符合条件的对象可通过网络、洽谈会、学校推荐或自荐等方式向见习基地提交《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报名表》(附件4)。见习基地需收集见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以下资料以备审核:
(一)毕业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或学历认证证明、《就业创业登记证》,技工院校毕业生还提供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二)毕业学年大学生,提供学校出具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学生证明》或《高级工/预备技师班毕业学年学生证明》;
(三)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中职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第五章 就业见习管理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见习基地提供的见习岗位加强审核,确保岗位条件、数量提供符合要求,适合高校毕业生参与。审核通过后,应于1月底和7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见习基地与见习岗位名录。
第十七条 就业见习期限一般为3—6个月,经见习基地与见习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申请核准延期1次,但累计见习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八条 见习基地和见习人员达成见习意向的,应在见习开始前,双方签订《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样本见附件5),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但见习协议书不得约定违约金、押金等条款。
第十九条 见习基地应当做好见习人员岗前培训,并和见习人员按照见习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在见习训练期间以任何形式向见习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培训费等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习基地应在与见习人员签订《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后1周内,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见习人员名单申请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及时对见习人员基本信息和到岗情况进行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情况反馈至见习基地。
第二十一条 见习基地要建立健全见习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制定落实见习带教方案,委派实践经验丰富、技术水平高、有责任心的人员作为见习指导老师,按照要求做好见习管理和台帐记录。台帐内容应包括见习人员考勤、基本生活补助发放、见习人员见习情况考核和指导老师指导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见习训练期间,见习基地应按规定为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补助,金额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或经批准参加的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见习训练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见习基地检查见习人员见习情况和见习基地带教情况,见习人员和见习基地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需延长见习期限的,见习基地与见习人员在见习协议期满前15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延期申请表》(附件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延期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见习基地与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延期协议(附件7)。
第二十五条 见习人员和见习基地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见习协议。见习人员因落实工作等原因确需解除的,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见习基地,做好交接后可解除见习协议。
第二十六条 见习期间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基地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与其解除见习协议:
(一)无故连续缺勤3天或累计缺勤5天以上的;
(二)不遵守见习纪律且教育无效的;
(三)由于见习人员过失给见习基地造成一定损失的。
见习训练期间,经见习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作见习协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见习期满,见习基地应根据见习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见习成效等情况,对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考评,签署《就业见习考核鉴定表》(见附件8)。见习人员见习结束并考核鉴定合格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见习基地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帮助其就业,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见习期间表现优秀的,见习基地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优先考虑。见习人员被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正式录(聘)用的,该单位要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章 市级见习示范基地认定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见习示范基地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考核评估优秀的见习基地中推荐,且应满足每年招收见习生人数在20人以上,见习期满后留用率不低于30%,见习人员对该单位的见习效果满意度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示范见习基地一般每两年认定一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发文认定后统一授牌,其见习工作仍由当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与管理。
第七章 见习补贴发放
第三十条 见习基地按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按月先行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见习训练结束后,经见习基地申请,政府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60%的见习补贴,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补贴额度。见习人员提前结束见习训练的,不足15天的当月不予补贴,15天以上的给予足月补贴。
第三十一条 被评为市级和省级以上见习示范基地的,见习基本生活补助的政府补贴部分可分别提高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80%。对见习基地(含见习示范基地)见习留用率达到50%以上、留用人数5人以上,且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见习补贴比例再提高10%,就业见习补贴可用于见习基地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缴纳综合商业保险的,按每人150元内按实给予综合商业保险费补贴;经批准,为见习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给予全额工伤保险费补贴。两项保险费补贴不得重复申领。
第三十三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满后被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正式聘(录)用的,可按规定补缴见习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当地政府对其单位缴纳部分可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见习补贴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见习补贴申请表》(见附件9);
(二)《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人员花名册》(见附件10);
(三)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见习延期协议书(见习延期提供);
(四)见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五)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发放明细单(见习人员签字或银行盖章);
(六)见习期间综合性商业保险单原件、复印件;
(七)见习期间缴纳工伤保险、为留用人员补缴见习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提供社保证明;
(八)《就业见习考核鉴定表》(加盖公章);
(九)见习单位银行基本账户;
(十)见习人员为毕业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提供毕业证书(学历认证证明)复印件、《就业创业证》,技工院校毕业生还需提供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见习人员为毕业学年符合条件的大学生的,提供毕业学年学生证明(学校盖章);见习人员为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十一)见习人员留用率达50%以上的,还需提供留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其《就业创业证》。
以上补贴申报材料经办机构能自动获取的,可无须申请单位提供。
第三十五条 见习基地应当在符合补贴条件后的1年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见习补贴、保险费补贴申请。经办机构对受理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按当地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发放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对就业见习工作进行绩效评估。对就业见习工作开展较好的见习基地,各县(市、区)可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三十七条 就业见习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费或工伤保险补贴、补缴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在当地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其他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