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培育职业精神 树立家庭美德
【命题趋势预测】
本章与第五章一样,是道德与法律融合的一章,容易找到“思修”与“法基”部分的结合点,也便于与现实材料相结合,考查材料分析题。2010、2011年两年均未在本章命题,再根据“不重复”和“均匀分布”的命题规律,更增加了本章在2012年命题的概率。如大学生的择业与创业可以结合理想或价值观部分考查分析题,《劳动法》的原则和《婚姻法》的原则也要特别重视。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劳动法》、《婚姻法》制度部分,以选择题为主。
【知识点解析】
第一节 职业活动中的道德与法律
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职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具有职业特征的道德要求和行为准则。职业活动中的法律,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一、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的职业道德继承了传统职业道德的优秀成分,体现了社会主义职业的基本特征,具有崭新的内涵。(基本要求)
1.爱岗敬业:反映的是从业人员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敬重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勤奋努力,尽职尽责的道德操守。这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这是社会对每个从业者的要求,更应当是每个从业者对自己的自觉约束。
2.诚实守信:既是做人的准则,也是对从业者的道德要求,即从业者在职业活动中应该诚实劳动,合法经营,信守承诺,讲求信誉。
3.办事公道:就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做到公平、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以权损公,不以私害民,不假公济私。
4.服务群众:就是在职业活动中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出发,为群众着想,为群众办事,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是为人民服务,职业场所是体现这一核心要求的重要领域。
5.奉献社会:就是要求从业人员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树立奉献社会的职业精神,并通过兢兢业业的工作,自觉为社会和他人作贡献。这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中最高层次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最高目标指向。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都体现了奉献社会的精神。
青年马克思在谈到选择职业的理想和价值时曾经写道:“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那么,重担就不能把我们压倒,因为这是为大家而献身;那时我们所感到的就不是可怜的、有限的、自私的乐趣,我们的幸福将属于千百万人,我们的事业将默默地、但是永恒发挥作用地存在下去,而面对我们的骨灰,高尚的人们将洒下热泪。”马克思对职业的价值追求,归根到底是以奉献社会为最高目标的。
二、职业活动中法律的基本规范
(一)了解职业活动中的主要法律(注:《公务员法》移到第八章中的行政法部分讲解)
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很多。既有适用于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有适用于某一特定职业的《公务员法》、《教师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此外,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安全生产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职工权利义务的规定。
1.《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除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等以外的所有劳动者。
2.《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1)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2)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公平救助原则的实现以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为基础,只有真正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创造出更多、更丰富的物质财富,才能使公平救助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3)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原则的同时,也注重对特殊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使他们真正与其他劳动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4)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享有法律赋予的劳动管理权、劳动力分配自主权等。同时,国家制定劳动标准,明确规定劳动的基本条件,以制约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劳动者的权利: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4.劳动者的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5.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协商和调解都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县、市、市辖区设立的裁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依法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裁决外,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第二节 大学生择业与创业
一、树立正确的择业观与创业观
择业是指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的需要,主动选择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过程;创业则是通过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开辟新的工作岗位、拓展职业活动范围、创造新的业绩的实践过程。在个人的职业生涯中,择业与创业并不是两个孤立的环节,择业是创业的基础,创业又是择业的内在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择业和创业往往是相互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
l 对于大学生来说,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做到以下几点是十分必要的:
(1) 树立崇高职业理想,重视人生价值实现。职业活动是人谋生的方式和手段,但职业对于人来说并非只有工具的意义,它还具有目的性,即它是人奉献社会、完善自身的必要条件。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不仅是为了拓展职业的价值领域,更是为了提升人生观、价值观的境界。
(2) 服从社会需要,追求长远利益。大学生在就业问题上要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的需要,把自己对职业的期望与社会的需要统一起来,着眼现实,面向未来,既不好高骛远,也不消极被动,以积极主动的态度面对就业问题。
(3) 打下坚实基础,做好充分准备。打牢专业基础,锻炼能力,提高素质,完善自我。机会总是垂青于有所准备的人。一个人有了真才实学,能够适应多种岗位,就更有利于自己的就业。
l 大学生除了要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外,还应当树立正确的创业观。
(1) 要有积极创业的思想准备。择业是起点,创业是追求。创业是拓展职业生活的关键环节。
(2) 要有敢于创业的勇气。创业艰苦磨难多。因此,只有创业的思想准备是不够的,还需要创业勇气,有勇气者才敢于创业、善于创业和成功创业。勇于创业已经成为高等教育培养人才的一个目标。
(3) 要提高创业的能力。创业需要勇气,但需要的是智勇,而不是蛮干。大学生在创业的问题上除了要具有立足创业、勇于创业的思想准备之外,还要努力提高自己的创业能力。
二、在艰苦中锻炼,在实践中成才
大学生在对待职业的问题上,除了要树立符合时代需要的择业观和创业观外,还应当具有在艰苦中锻炼,在实践中成才的准备和抱负。
1.在艰苦中锻炼是成才的必要条件
只有经过艰苦的锻炼方能成才,这是古往今来无数事实反复证明了的一条人才成长规律。“梅花香自苦寒来”。“干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这些格言警句都说明,在艰苦的环境中磨炼,是成长、成人、成才的必要条件。
2.社会实践是锻造人才的熔炉
要成为人才,只有通过实践。实践出真知,实践也是铸造人才的大熔炉。实践不仅是人才成长的动力,而且是衡量人才的标准。 对于大学生来说,在实践中成才的一条重要途径是把自己的择业和创业定位于到基层去、到农村去、到边疆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
第三节 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
一、爱情的本质与恋爱中的道德
1.爱情的本质
爱情是一对男女基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性爱、理想和责任是构成爱情的三个基本要素。
性爱把爱情与人世间的其他情感,如亲人之爱、朋友之情或同志之谊明显区别开来,使爱情成为特殊的“情爱”。
理想赋予爱情深刻的社会内涵,是爱情生长的内在依据。双方对生活的共同理想,使爱情具有巨大的鼓舞力量,能够振奋人的精神,激发人的智慧,升华人的品德。
责任是对性爱和理想的升华,因此也成为爱情得以长久的重要保障,是坚贞爱情的“试金石”。自愿担当的责任,丰富了爱情的内涵,提升了爱情的境界。
上述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了爱情的有机统一整体,它们的完美结合成就了人世间美好的爱情。性爱的吸引,使得爱情打上了情爱的烙印,并把异性间的爱情与异性间的友谊根本区别开来。理想的契合,使得爱情表现着恋人们对生活的希望和对未来的憧憬,使热恋中的人们焕发出极大的热情来克服生活中的消极和颓废。责任则使得爱情不是自私地占有对方的感情,而是自觉自愿地为所挚爱的人付出感情、担当责任。
2.恋爱中的道德
恋爱中的道德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尊重人格平等。恋人间彼此尊重人格的表现,主要是尊重对方的独立性和重视双方的平等。
(2) 自觉承担责任。自愿地为对方承担责任,是爱情本质的体现。
(3) 文明相亲相爱。文明的恋爱往往是恋爱双方既相互爱慕、亲近,又举止得体,相互尊重,而绝不是在态度、举止、语言等方面的粗俗和放纵。
二、婚姻与家庭
婚姻和家庭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婚姻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夫妻关系。
家庭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由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婚姻是家庭产生的重要前提,家庭又是缔结婚姻的必然结果,婚姻的成功体现为家庭的幸福,家庭的美满又彰显出婚姻的意义。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自然和社会两重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具体表现为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本能,从而构成男女结合的生理基础和家庭成员关系在生物学上的特征,也体现了某些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如自然选择规律排斥近亲通婚等。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具体表现为婚姻家庭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都取决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并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从而使其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特定的社会性质。
自然属性仅是婚姻家庭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社会属性才是婚姻家庭的本质所在。
三、家庭美德的基本规范
家庭美德是调节家庭内部成员以及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人际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每个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家庭美德的基本规范是:
(1)尊老爱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了人们对需要给予特别关爱的老人和儿童的深厚情感,因而成为世代相传的道德格言。在我国社会中,强调尊老爱幼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对于解决日趋凸显的老龄化问题和独生子女的培育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男女平等。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既表现为夫妻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人格地位上的平等,又表现为平等地对待自己的子女。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要是人格平等,是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并不是要否定自然的伦常秩序。
(3)夫妻和睦。忠于爱情、互敬互爱,是夫妻和睦、婚姻美满的基础。中国历来用“相敬如宾”、“琴瑟和谐”,以及“比翼鸟”、“连理枝”等来比喻和形容夫妻之间的和睦关系。今天所强调的夫妻和睦,是在男女平等基础上的互敬互爱、互助互让。
(4)勤俭持家。勤俭持家既要做到努力工作,勤劳致富,也要量入为出,节约用费。
(5)邻里团结。邻里之间应该以礼相待,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宽以待人,团结友爱。
四、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5.实行计划生育。
6.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二)结婚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1.结婚的必备条件:
(1)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承担法律责任。
2.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2)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3.结婚的程序条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标志。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
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1.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1)夫妻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在人格、身份、地位以及生育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扶养和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形式。
2.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包括: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经济上的必要帮助和精神上的关心照顾,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
(3)父母与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与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相同。
3.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离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1.处理离婚时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保障离婚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依法准予离婚。
(2)反对轻率离婚。离婚标志着夫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对家庭和社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离婚自由的原则不能滥用。
2.离婚的两种方式:
(1)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教育和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行为。
(2)诉讼离婚,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虽系自愿离婚,但在对子女抚养或夫妻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
3.关于离婚的特殊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时,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离婚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只是从法律上解除了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这种权利或逃避这种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5.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6.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当夫妻一方有下列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清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