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工作,维护校园和谐,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等法规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我校普通全日制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适用范围内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复查的行为。
第三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机关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事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副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学生工作部部长担任,成员由校长办公室、教务处、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保卫处、团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心理健康教育中心、校内法律顾问、校学生会推荐代表、研究生会推荐代表等师生代表组成。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学生工作部。办公室负责办理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接收学生本人提交的申诉书及相关材料,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可以对学生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等先行核查,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适用的范围:
(一)对学校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
(二)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期限为收到学校相关处理或处分决定书起10日内,因不可抗力或经申诉委员会认可的其它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起申诉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联系方式(手机、邮寄地址)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签名、提出申诉的日期。
提交申诉申请书时,应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复印件),以及申诉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等材料。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诉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申诉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1.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2.超过申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已进入申诉处理程序,主动撤回申诉后又提起申诉的;
4.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5.已经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申诉书在内容上有欠缺或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诉人在2日内补全,因调取材料等特殊原因,经申诉人书面申请并经申诉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5日。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提起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即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受理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如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应进行认真充分的调查,并作出申诉复查结论。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进行复查,可以以会议的方式充分听取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的意见或陈述。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受理申诉进行复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五章 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进行复查后,应以会议审议方式作出决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议决事项,须经应到会成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如与申诉事务直接有关联的,应自行回避或提议回避。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表决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复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室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申诉复查结论以申诉处理决定书形式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并在校内公告。
第十七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学生认为申诉过程中学校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诉人可以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停止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在申诉处理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因退学或开除学籍而提出申诉的学生,允许其暂缓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学生、留学生等申诉请求,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专门规定处理;国家无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解释工作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